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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
  • 发布日期:2024-09-08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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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公民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区域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所属交通运输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地区网约车管理工作。

网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四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网信、公安、税务、通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经营区域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相关材料;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网信、公安、税务、通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相关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相关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部门会商同级网信、公安、税务、人行、通信等部门(单位)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在本市外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受理的网约车经营申请,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经营行政许可决定,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期限,并颁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准予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向网约车平台公司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还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九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车辆原始购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三)车辆营业性保险证明;

(四)必需的车辆终端设备安装证明;

(五)车辆等级评定报告;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

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一条  车辆退出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公安部门根据注销相关材料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市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对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持有本市《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可以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经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实施继续教育。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并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接入平台的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报备,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二)制定与日常经营活动相配套的各项教育、培训、管理制度,维护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驾驶员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三)制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落实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保证驾驶员服务质量;

(四)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国家相关部门对于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规定,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的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资格)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发票。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承诺。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和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约车不得安装顶灯,不得安装巡游车计价器,不得设置巡游出租汽车标志。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网约车相关设备;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五)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发票;

(六)巡游揽客,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者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七)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八)违反规定收费;

(九)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服务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服从统一调度、指挥,切实维护行业与社会稳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约车综合监管体系,形成政府牵头、部门负责、整体联动的工作机制,全面加强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做好网约车监督管理:

(一)建设和完善网约车监管平台,共享车辆、驾驶员、服务质量、乘客评价信息等网约车平台信息;

(二)强化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和证件核发管理工作;

(三)建立健全网约车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及时向社会公布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违法违规等信息。

交通运输、网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权根据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  网信、公安、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处理。

网信、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市场监管、税务、人行、通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泰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泰政办发〔2017〕57号)同时废止。


附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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