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市政府
- 发布日期:2020-08-12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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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7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调整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确定和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六)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涉及宏观调控的决策,拟定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决策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责任的原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作为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查的内容和决策机关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八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部门、机构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依照其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部门、机构研究论证。
第九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和参与的决策承办单位。
经研究列入决策目录的决策事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一)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分管负责人提出的决策建议事项,按照部门职责权限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因职能交叉难以确定决策承办单位的,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分管负责人指定;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策建议事项,由提出单位或者决策机关有关部门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建议事项,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分管负责人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相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十一条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制定依据、执行机关、经费预算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拟定说明、与决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提出2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事项有备选方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和理由。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有关职能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意见。
对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反馈意见拟不采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公众影响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协商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和走访、问卷调查、民意调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网络平台互动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媒体专访、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利益群体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组织听证应当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面对决策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论证。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未建立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形式进行。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加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环境风险、经济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综合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
(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指标、等级予以评估,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二)环境风险评估。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经济风险评估。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经济损失、预期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和预测,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六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可以采取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或者其他方式,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分析论证,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等级、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初审;必要时,应当送发展改革、财政、编制、自然资源规划等相关部门进行会审,或者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编制、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进行集中会审论证。发展改革、财政、编制、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并经合法性初审、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提交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以下材料提交司法行政机关: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等制定依据目录及文本;
(三)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依法举行听证会的,提供相关汇总材料;
(四)专家论证结论及其他相关材料;
(五)风险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退回,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邀请相关专家论证等。
第三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审查过程中补充材料、修改完善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相关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相关政策、规定协调一致;
(五)是否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损害的权利人的利益给予有效保障;
(六)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或其他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三)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
(四)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赴外地考察;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决策草案名称;
(二)是否符合法定职责权限、履行法定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
(四)对存在合法性问题、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
(五)合法性审查结论。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调整或者补充。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决策草案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提供的重大行政决策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决策草案经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决定提交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也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三十九条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决策草案拟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会议应当如实记录决策草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条 决策机关审议决策草案,可以邀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旁听会议。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二条 决策草案暂缓审议或者修改后再次提请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超过期限未再次提请审议的,终止决策程序。
第四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八章 决策执行与调整
第四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方案,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机关指定的相关部门或者决策执行单位;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评估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三)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四)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五)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决策机关。
第四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关建议;
(五)评估结论;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管理办法》(泰政规〔201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