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市政府
- 发布日期:2018-05-17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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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11日
泰州市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推进“信用泰州”建设,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6〕64号)和《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和企业法人(以下统称“信用主体”)信用行为的认定、奖惩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信部门是全市信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有关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共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对守信和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并实施奖惩。
第四条 实施惩戒的失信行为信息,应当以有关部门和组织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缴纳、款项支付、合同履约、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资支付、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交通运输、金融信贷、劳动保障、统计事务和公用事业费用缴纳等失信信息为重点。
信用主体对其信用信息享有知情权,对失信行为信息享有异议权、救济权。
第二章 守信激励
第一节 自然人
第五条 自然人被列入守信激励的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市级选树的诚信典型,或被市以上主要媒体宣传报道诚信典型的表彰奖励信息;
(二)从事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捐资助学、扶贫济困、支援灾区等社会公益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与个人良好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六条 对符合守信激励的自然人主要实施以下守信激励:
(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二)在职务晋升、招聘录用、评优评先、公共服务等,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三)在“信用泰州”网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
(四)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七条 企业法人被列入守信激励的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记录;
(二)被评为绿色企业的记录;
(三)被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管理AA级企业的记录;
(四)被评为国家、省长、市长质量奖、省名牌产品企业、省出口名牌企业的记录;
(五)被评为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记录;
(六)被评为中国质量诚信企业、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的记录;
(七)被评为江苏省诚信计量示范单位、江苏省能源计量示范单位的记录;
(八)被评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记录;
(九)被评为市级安全生产诚信A级、省级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的记录;
(十)被评为“诚信守法企业”创建工作先进单位的记录;
(十一)被列入海关信用高级认证企业的记录;
(十二)被评为劳动保障诚信示范企业、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记录;
(十三)其他依法认定的荣誉记录。
上述荣誉信息记录期限为荣誉事项的有效期。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可以对符合守信激励的企业法人实施以下守信激励:
(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申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核准、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的,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
(四)申请财政资金项目的,符合条件的优先安排或加大财政扶持力度;
(五)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医药采购招投标的,在评选时予以评分量化鼓励,在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情况下,优先通过资格预审,综合得分相同的情况下,优先推荐其为中标人。对入围招标候选人,定标时优先考虑;
(六)申报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工程造价、招标代理、供电营业、测绘、地质勘查、价格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等资质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
(七)申请工程规划、工程施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危险废物经营、污染物排放、燃气经营、食盐经营等许可的,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许可;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
(八)申请报关的,优先予以办理;对进出口货物减少或免除开箱查验;
(九)申请登记注册的,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办理;
(十)申请设立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技能鉴定、医疗机构、文物商店等机构的,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上报;
(十一)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实行分级监管,降低检查频次;
(十二)在“信用泰州”网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
(十三)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章 失信行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九条 自然人失信行为包括:
(一)信贷活动中失信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
(三)拖欠公用事业缴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物业服务费用的;
(四)向各类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住房保障规定的;
(六)交通失信的;
(七)侵占他人财物、住宅公共空间或损坏公共设施的;
(八)违法建设的;
(九)违法违规装饰装修的;
(十)非法出借、质押许可和资质的;
(十一)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
(十二)违反公共场所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
(十三)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作伪证、诬告、诽谤他人的;
(十四)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制假、售假的;
(十五)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参与传销、商业欺诈的;
(十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政府补贴、物资或服务的;
(十七)行贿的;
(十八)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等方式提请仲裁、公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权益的;
(十九)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十)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二十一)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二十二)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十三)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十四)重点职业人群取得各类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职务和荣誉过程中失信的;
(二十五)重点职业人群执业过程中失信的;
(二十六)重点职业人群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七)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失信行为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
(二)违约,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
(三)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
(四)发布虚假、违法广告,刷单炒信,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五)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使用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六)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以及扰乱市场的低价中标,违法分包的;
(七)违法用工,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分包单位工程款的;
(八)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九)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非法集资、违规担保的;
(十)商业贿赂行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务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一)法定行政许可项目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或者未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实施的;
(十二)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方法骗取行政许可的;
(十三)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或关闭等行政处罚的;
(十四)受到责令停工,责令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的;
(十五)以虚报冒领、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十六)为住房保障申请家庭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七)偷、逃、抗、骗税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
(十八)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向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报送统计资料、年度报告,或故意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统计数字的;
(十九)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二十)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十一)发生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责任事故的;
(二十二)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等方式提请仲裁、公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权益的;
(二十三)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十四)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十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十六)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四章 自然人失信行为认定与惩戒
第一节 一般失信
第十一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被行政机关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的;
(二)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的;
(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轻微的;
(四)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对自然人一般失信行为,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信息通知自然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信用约谈。现场约谈当事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三)录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对信用提醒和信用约谈情况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和内容。
自然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二节 较重失信
第十四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被行政机关通报,未在限期内整改到位的;
(二)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三)在房屋装饰装修中擅自破坏承重墙、开挖地下室、屋顶加建构筑物、改变公共供热、供气、供水等设施,造成安全隐患或公共利益受损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时,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和贿赂工作人员的;
(五)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3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六)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重的;
(七)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 对自然人较重失信行为,除采取本办法规定的对一般失信行为的处理方式外,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失信行为整改落实前,暂停或者减少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扶持;
(二)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贷款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限制贷款或限制办理信用卡;
(三)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节 严重失信
第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被行政机关通报拒不改正的;
(二)严重偷税漏税或者拒不办理税务登记的;
(三)骗取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待遇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的;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六)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无特殊理由,拖欠房屋租金12个月以上,经多次催缴仍不缴,或擅自转租给他人的;
(七)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社会救济、慈善捐献或公开义捐、义演等场合认捐后,拒不履行认捐义务的;
(八)在发生较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的;
(九)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3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十)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情节严重的;
(十一)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重点职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除本章第三节规定的情形外,还包括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下列情形:
(一)在资格认定、职务变动、职称评审或者办理其他事项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情况的;
(二)为他人做假证明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参加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考试录用时,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的;
(四)滥用职权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损失的;
(五)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 对自然人严重失信行为,除采取本办法规定的对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录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黑名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二)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三)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
(四)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贷款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拒绝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五)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对列入“黑名单”的重点职业人群,除采取上述惩戒措施外,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对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其他依法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撤销其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在规定期限内禁止重新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二)取消参加各项评比的资格;
(三)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黑名单”的认定及其管理另行规定。
第五章 企业法人失信行为认定与惩戒
第一节 一般失信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税收一般失信行为的;
(二)环保一般失信行为的;
(三)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内的;
(四)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的;
(五)拒不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
(六)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轻微的;
(七)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对企业法人一般失信行为,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信用提醒。有关部门和组织将一般失信行为通知企业,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信用约谈。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对产生一般失信行为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敦促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
(三)录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四)提高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五)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得列入各类免检范围;
(六)减少或降低政策支持、适当提高融资扶持条件;
(七)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对信用提醒和信用约谈情况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和内容。
企业在被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由一般失信行为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
第二节 较重失信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税收较重失信行为的;
(二)环保较重失信行为的;
(三)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四)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五)违法用工,被人社部门责令整改而拒不改正的;
(六)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
(七)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国家及政府补贴及享受优惠政策的;
(八)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未依法支付劳动者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九)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隐患整改不到位的;
(十)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3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十一)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法人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除采取本办法规定的对一般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原则上不适用法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二)减少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力度;
(三)从严核准企业新增项目;
(四)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采购招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等管理工作中,采用综合评标法的,设置信用分,有较重失信行为的企业,最高只能得该项满分的一半。
第三节 严重失信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被列入国家、省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行政机关或新闻媒体公开曝光的;
(二)被行政机关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吊销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三)税收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环保严重失信行为的;
(五)恶意欠薪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等数额较大,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在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操作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情节严重的;
(九)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货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的;
(十)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
(十一)谎报、瞒报安全事故或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生产安全、工程质量安全以及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
(十二)在规定期限内,对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的;
(十三)制假售假或拒不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造成较大经济财产损失的;
(十四)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五)被认定存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通安全、危害交易安全,以及影响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安全、消防安全等行为的;
(十六)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十七)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3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十八)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情节严重的;
(十九)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法人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除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对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实施“黑名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二)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撤销相关荣誉称号,限制参与评先、评优;
(三)限制参与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补贴、政策扶持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
(四)限制信贷、担保、融资以及企业债券发行等金融活动;
(五)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六)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法人的联合惩戒,除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措施外,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对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法人,依法予以曝光;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软卧火车;暂缓或限制办理出(国)境手续;
(四)暂缓办理上市、融资等审核事项,直至整改到位;
(五)禁止参加使用政府资金和国有投资项目的工程招标、政府采购、资产处置、土地招拍挂等活动;
(六)行业部门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 联合惩戒措施的发起与实施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惩戒期限。同时,应当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鼓励有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在其失信信息产生的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或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信用。
第二十七条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主体,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信用信息认定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和组织经核查后,认为其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修复,并将修复记录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同时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信用修复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由经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信用主体可以向经信部门查询其信用信息,经信部门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相关利害关系人需要查询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信用主体对其信用信息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的有关部门和组织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信用信息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信用主体对有关部门和组织对其信用信息认定及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管理与保障
第三十条 市经信部门负责建设、运维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泰州”网站,建立规范化、常态化的信用信息归集机制,整合全市信用信息,推进省、市、市(区)信用信息的共享。依法发布信用信息,为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联合奖惩提供有力支撑。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加强系统(行业)信息系统建设,整合系统(行业)内的信用信息,依法将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部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系统(行业)的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共享。
第三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本办法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明确联合奖惩事项,公示联合奖惩措施清单。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根据行业特点,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制定本行业的联合奖惩办法,积极发挥行业性约束和惩戒作用,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自然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民事活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企业法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
(三)守信行为,是指由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统称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法认定,对判断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的信用状况起正面作用的行为;
(四)失信行为,是指经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法认定,对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起负面作用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责的行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激励实施办法(试行)(泰政办发〔2014〕118号)和《泰州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行为联动惩戒办法(试行)》(泰政办发〔2014〕119号)同时废止。